PART3 律师提示
根据招标法律现行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即使是合法的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对于投标人提出的赔偿缔约损失的要求未予支持,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多数法院均判决招标人在违法终止招标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招标人在开标后确需终止招标(非因不可抗力),考虑到投标人已为本次招标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为更好地安抚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避免引发投诉,招标人可对投标人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包括在被终止的项目具备条件重新进行招标时免收此前参与厂商的招标文件费用(如有)等。
本案中,投标人将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一同告上法庭,且法院认为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妥。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基于委托事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因此,招标代理机构作为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有可能因委托关系的成立而与招标人共同对不当受托行为(包括违法终止招标)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实操中招标代理机构应争取在与招标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进一步明确,“因委托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终止招标)给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