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2014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对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载体。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自治区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七条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第二章招标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
第九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由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是不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仍不足三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和内蒙古招标投标网站上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拥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三名。
招标人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相关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七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形式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的;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的;
(四)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六)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七)内定中标人的;
(八)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九)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十)授意或者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禁止投标人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的;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投标人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许可证件、印鉴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提供虚假信用状况的;
(五)提供虚假、引人误解信息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投标人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未出席开标会的,视为认可现场唱标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以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设立从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第二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对评标项目保密;
(三)依法提出回避申请;
(四)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五)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
(六)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二)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三)投标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六)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七)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五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四)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结果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制度,对全区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并为投诉人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复制、核实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应当为被监督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核准以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